索引号 3212000012/2023-342630 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市生态环境局 发文日期 2023-07-12
文号 时效
关于印发泰州市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信息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 发布日期:2023-07-27 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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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7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州市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立最严格的生态空间管控制度,筑牢生态安全边界,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厅字〔2017〕2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规划的通知》(苏政发〔2020〕1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21〕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21〕20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管控措施设定、修复补偿、执法监管等工作,适用本办法。生态保护红线应当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生态空间管控区域,是指《江苏省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规划》批准的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名录以及按照规定程序调整优化后的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名称、范围。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名称、范围发生调整的,以调整后的为准。

第三条 生态空间管控区域以生态保护为重点,原则上不得开展有损主导生态功能的开发建设活动,不得随意占用和调整。对不同类型和保护对象,实行共同与差别化的管控措施;若同一生态空间兼具2种以上类别,按照最严格的要求落实监管措施,确保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四条 市政府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责任主体;市(区)人民政府(含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行政区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落实和属地管理。

各市(区)人民政府在调整生态空间管控区域时,应当遵循集中连片、功能相似的原则,并对调整后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自然生态系统的层次性、整体性、联通性和管理可行性进行科学论证,确保调整后的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相对完整,避免出现破碎化、边缘化、孤岛化等问题。

第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管理职责:

(一)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划定、优化调整和勘界定标等工作,在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边界的重点地段(部位)、重要拐点(交界)处醒目位置设立统一规范的地理界标和标识牌;

(二)生态环境部门牵头负责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以及其职责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三)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海事等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日常管理,做好技术指导和协调,共同做好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管理工作。

生态空间管控区域中不同类型保护区域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各自领域的法律法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管理森林公园、重要湿地、生态公益林及其职责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特殊物种保护区;

(二)水利部门管理洪水调蓄区、清水通道维护区及其职责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三)农业农村部门管理重要渔业水域及其职责范围内的特殊物种保护区;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管理其职责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第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有权对破坏、侵占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生态环境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监督管理的公众参与机制,依法及时对涉及破坏、侵占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投诉、举报进行核实和处理。探索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对举报、投诉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七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生态空间管控区域数据库,与生态环境等部门实现数据共享,并会同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开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地域边界、优化调整、管控要求、保护状况等信息。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保护成效、工作评价、监控措施、处罚和考核信息等,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报纸、电视、电台和网络新媒体等,开展生态空间管控区域保护工作宣传,倡导市民积极参与支持生态空间保护的公益活动,提升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  生态空间管控

第九条 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划定后,空间规划编制要将生态空间管控区域作为重要基础,确立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在国土空间开发的优先地位。其他各类专项规划依据管控要求,实现与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衔接,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第十条 生态空间管控区域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除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允许开展的人为活动外,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还允许开展以下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一)不增加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不降低生态环境质量的种植、放牧、捕捞、养殖等农业活动;

(二)不改变用地性质,不超出原占地面积,不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确实无法退出的零星原住民居民点建设活动;

(三)不扩大现有规模和占地面积,不降低生态环境质量,现有且合法的农业、交通运输、水利、旅游、安全防护、生产生活等各类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运行和维护活动;

(四)严格限制建设规模、不增加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必要且无法避让、依法允许开展的殡葬、宗教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活动;

(五)充分遵循生态系统演替规律和内在机理,切实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且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综合整治、生态修复活动;

(六)不扩大生产区域范围和生产规模,不新增生产设施,且开采活动结束后及时开展生态修复的经依法批准的各类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七)采取限流、限速、限航、低噪音、禁鸣、禁排管理,不影响区域生态系统稳定性的适度的船舶航行、车辆通行等活动;

(八)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活动。

符合前款第(二)(三)(四)(六)(七)情形的项目建设,应由市政府按规定组织论证,出具论证意见。其中,为维持防洪、除涝、灌溉、供水等公益性功能而定期实施的河道疏浚、堤防加固、病险水工建筑物除险加固等工程,可以不办理相关论证手续。

第十一条 单个用地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输变电工程塔基、风力发电设施、通信基站、安全环保应急设施、水闸泵站、导航站(台)、输油(气、水)管道及其阀室、增压(检查)站、耕地质量监测站点、环境监测站点、水文施测站点、测量标志、农村公厕等基础设施项目,涉及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意见,其中对生态环境不造成明显影响的,视为符合生态空间管控要求。

第十二条 列入省委、省政府的重大产业项目、以及国家和省计划的重大交通线性基础设施,如涉及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应当通过调整选址、选线,实现对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避让;确实无法避让的项目,应当在所涉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类型的管理部门指导下实施无害化穿(跨)越,并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设专章进行科学论证;确需优化调整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项目,在环评批复中设置专章,对相关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进行充分调查,开展不可避免性论证或编制调整论证报告,由市政府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临时占用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确因无法避让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办理临时用地批准前,应当书面征求所涉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类型的市级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修复与补偿

第十四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生态系统整体性和流域系统性出发,制定实施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系统保护与修复方案,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优先保护良好生态系统和重要物种栖息地,建立和完善生态廊道,提高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连通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分类开展受损生态系统和受污染区域的修复工作,采取封禁等自然恢复为主的措施,辅以人工修复。

第十五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化生态空间管控区域投融资机制。加大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财政资金投入力度,统筹各类生态保护与修复资金渠道,改善和提升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生态功能;落实国家有利于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税收政策,鼓励出台有利于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财政、信贷、金融等政策;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生态空间管控区域保护,鼓励在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内开展生态系统服务付费试点,加快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让保护修复生态环境获得合理回报,让破坏生态环境付出相应代价。

第十六条 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生态保护与修复资金以市(区)投入为主,市级生态补偿资金予以适当支持。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做好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市级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工作。专项资金按照项目进行分配,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编制年度项目申报指南,组织项目申报,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资金全部用于围绕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开展的科学研究、政策制定、生态修复和生态补偿类项目等。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统筹、规范省级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和管理,对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实行差异化补助,并依据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监督管理评估考核结果进行资金奖惩。相关资金应当全部用于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修复示范、生态文明建设示范、生态移民、“两山”实践创新基地建设、碳汇资源涵养与培育、生态安全维护工程、生态保护修复技术与管理政策理论研究、监管执法能力建设等工作。享受转移支付的市(区)应当切实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将转移支付资金用于保护生态和改善民生,不得将资金用于楼堂馆所及形象工程建设和竞争性领域。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和上级安排,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开展绩效评价;市级相关部门负责本部门参与管理的转移支付资金绩效管理工作,落实绩效管理结果应用。

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研究制定生态空间管控区域重大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项目实施成效评价指标体系,明确评价标准和原则要求,开展生态环境效益评价,负责对地方重大工程项目建设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生态产品价值(GEP)核算框架和指标体系,依据不同生态产品类型、生态保护与产品开发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明确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指标、具体算法、核算因子、定价方法、数据来源和统计口径等,研究制定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技术办法,明确生态产品核算标准、规范,每年进行一次生态产品价值量核算,逐步纳入市委市政府高质量发展综合考核。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逐步建立完善遥感监测和地面监测相结合的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监测网络体系。依托天空地一体化生态监测系统,整合衔接生态环境监测站点,布设固定监测点位和传感器网络,建立低空和地面机动化的移动监测平台,开展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和人类活动实时监测,强化生态状况遥感调查评估、监测数据的集成分析和综合应用,全面掌握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变化情况,及时做好生态风险预警。

第二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对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内违法违规开发建设活动,侵占、破坏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内土地,盗伐林木,猎捕采伐、破坏珍稀濒危和受保护物种,非法直接或间接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移动和破坏生态保护设施等行为进行全面监控,对发现的问题线索,及时组织核查,依法依规处理。

各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空间管控区域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共享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地形地貌、土地利用现状、空间规划、生态环境质量、生物多样性保护状况、现有人类活动情况等相关信息。

各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规划、水利、农业农村、行政审批、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将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管理要求落实到日常审批监管工作中。

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空间管控区域人类活动情况进行卫星遥感监测和实地核查,原则上每五年开展一次人类活动情况普查,每半年开展一次人类活动情况变化督查。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海事等部门建立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常态化巡查制度,不定期开展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联合执法,严肃查处涉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各类违法违规活动,并将边界识别和确认难度大的生态空间管控区域作为重点监管对象,严防贴线开发、压线开发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牵头推进执法监管发现问题整改,督促生态空间管控区域所在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管理机构、违法违规项目建设单位制定整改方案,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对于破坏覆土植被、违规堆放等情况,应当在1个月内整改完毕;对于临时性搭建,应当在3个月内整改完毕;对于情况复杂、存在永久建设的情况,原则上应当在1年内整改完毕。

市生态环境部门建立发现问题整改销号工作机制,对市(区)人民政府核定的完成整改任务的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进行复核,组织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并邀请有关专家对整改内容进行论证,论证通过的及时销号,确保查处一个、整改一个、完成一个、销号一个。对销号不及时、整改不到位、虚报进展或者经整改后问题仍然突出的地方和部门,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进行约谈、挂牌督办;对问题特别突出、逾期3个月以上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报送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市(区)应当严格按照《江苏省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监督管理评估细则》,组织年度评估工作。每年3月,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牵头,组织对市(区)自评估材料开展预审核,预审核通过后,各市(区)按照省相关规定上报材料,完成评估。

将省评估结果以及各市(区)日常工作情况纳入高质量发展、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考核体系,作为有关部门安排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内从事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开发活动,破坏、擅自移动生态空间管控区域标识标牌或设施,或者破坏、侵占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相关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导致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应当指定相关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具体索赔工作,要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生态修复等工作。

强化对领导干部履行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监管工作成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及责任追究和任中、离任审计的重要参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规定(试行)》等规定,视情节轻重,按照相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江苏省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调整管理办法》《江苏省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监督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管控要求的;

(二)对不符合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管控要求的开发建设项目进行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对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监管不力的;

(四)对发现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破坏、侵占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行为,未按照相应职责权限依法处理的;

(五)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内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生态功能损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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